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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玉溪师范学院妇联 作者:张译丹 时间:2022-10-11 09:47 阅读次数: 发布:政策法规

云南省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
  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有效预防和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暴力的界定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人。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离婚、同居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或其它申请人作出的,旨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裁定。
  第四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基本原则】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应当遵循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当事人遭受了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当事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确认情况紧急,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形式和要求】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3)能够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如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告诫书、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居(村)民委员会的接待记录、人民调解组织的接待记录、妇联组织的接待记录、学校、幼儿园的工作记录、伤情鉴定意见、救助管理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的工作记录等。
  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供代为申请的书面理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情况紧急的相关证据及书面理由。
  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代为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由被申请人掌握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和时限】
  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申请理由和事实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以评估表形式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审查当事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紧迫危险。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远离下列场所:申请人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送达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等单位。
  相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
  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之后,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驳回申请与不服裁定的复议】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撤销、变更和延长】
  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保护令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保护期限。
  申请延长保护期限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申请人和代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相关证据虚假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其他】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费用。
  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报告,是指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三条 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强制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
  (一)身体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残害等身体侵害行为;
  (二)精神暴力,包括以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
  (三)性暴力,包括强迫猥亵,伤害隐私部位,向其展示色情图片、视频或出版物等侵害行为;
  (四)疏忽或照料不周、遗弃,包括因忽视基本生活需要,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或照顾不当,而严重影响其生存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五)虐待,故意以冻饿、体罚、有病不治等方式,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六)强迫婚嫁,强迫或唆使乞讨、从事危险性特技表演,强迫吸毒、贩毒、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其它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及其他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报案和举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按照接处警规范进行处置,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二)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加害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三)对于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协助当地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
  (四)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入户调查,根据需要,帮助协调受害人进行就医、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等;入户调查需要得到被害人同意,在确保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五)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应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六)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于情节严重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妇联。
  第七条 妇联接到公安机关案件通报后,应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需要协调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部门及专业机构进行商讨,做出处理决定。处理措施可以包括:
  (一)对加害人批评教育;
  (二)加害人接受强制辅导教育;
  (三)受害人接受心理治疗;
  (四)受害人家庭接受针对性服务;
  (五)协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六)紧急带离;
  (七)撤销监护人资格;
  (八)临时安置到庇护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
  (九)寄养到亲属或其他家庭;
  (十)其他处理措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报案人出于善意报告,经证实并不属实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恶意报警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强制报告责任主体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实施的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人。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离婚、同居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告诫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劝诫和批评教育。
  第四条【告诫适用情形】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作出告诫:
  (一)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的;
  (二)家庭暴力行为已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不给予处罚的。
  第五条【公安机关接警和现场处置要求】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按照接处警规范做好处置工作,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并进行勘察、固定相关证据;
  (二)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加害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三)根据(家庭暴力情节等客观和受害人意愿等主观的)需要,帮助协调受害人进行就医、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等;
  (四)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实施告诫的程序要求】
  家庭暴力行为符合第四条规定告诫情形的,应当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受理,并专门造册存档。
  办案民警应当及时收集能够证明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相关证据,经受理案件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制作《家庭暴力告诫书》并及时送达。
  第七条【告诫书的制作:数量和送达对象】
  《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加害人,一份交受害人,一份附卷。
  经家暴受害人同意,公安机关可将《家庭暴力告诫书》抄送行为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社区),妇联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的用人单位。
  第八条【告诫书的送交:当场送交和视为送交】
  在查明事实后,《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向加害人当场送达,加害人应当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上签名、捺印。
  在送达家暴告诫书时,家暴加害人不在场的,应通知其在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受领家暴告诫书。
  第九条【告诫书的执行:执行主体的义务】
  家暴当事人所在地社区民警应当根据家暴危险性评估等级对家暴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查访和回访。
  家暴加害人在家暴发生后六个月内,应当向作出家暴告诫书的公安派出所进行至少两次主动报告,时间间隔至少三个月。社区民警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家暴加害人进行查访。
  社区民警在家暴发生后六个月内,应当对家暴受害人进行至少两次回访。
  加害人报告情况、社区民警查访和回访情况应当予以详细记录。
  第十条【法律责任】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ー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
  在公安机关送达家暴告诫书,进行查访、回访的过程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隐私保密义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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